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监测、能源审计、节能评估、节能咨询、节能设计、节能认证、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业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市能源管理机构根据备案情况定期公布节能服务机构名单。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能服务机构的管理,引导节能服务机构建立节能服务行业协会和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用能单位包括: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能源管理机构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十八条 市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专人负责制度,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二)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节能规划编制和能源审计、用能状况分析评价工作;
(四)接受节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