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