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商务、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 (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 (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