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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因升学、兵役、婚姻等正常人口迁徙成为非农村集体成员的人申请在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城市人口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上述各款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的证明。

  第六十条 原为集体组织成员,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在原集体组织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十一条 村民住房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第1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由镇、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镇、乡、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附属房屋、附属设施单独进行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各市出台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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