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房屋,具备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后,义务人不配合权利人办理的,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依据《
物权法》第
19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就异议事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证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后,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诉讼文件的,异议登记继续有效;异议登记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诉讼文件的,15日后异议登记失效。
第五十五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权利人应当自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更正登记。
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错误,当事人未申请或者已申请更正登记,但尚未办理完毕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处分登记。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异议登记未注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八条 对撤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九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集体组织成员为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者基础设施,应当给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