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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应当将已经存在的债权记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抵押物坐落、街道、面积等发生变化,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抵押权存续期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七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是指抵押当事入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书面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四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实和原因、确定的时间和债权数额记载于登记簿。

  第四十九条 建房前土地使用权已单独设立抵押,建房时又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先办理新建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方可办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和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条 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供役地和需役地登记册。

  地役权转移、变更和消灭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未办理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申请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地役权设立登记,再办理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第五十二条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再重复提交申请房屋预告登记时已提交的材料,只提交按规定缺少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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