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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凭原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屋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被征收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

  因放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书面声明,并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设有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或者已经查封的房屋,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者执行查封的法院出具的书面同意文件,并办理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以及城市建设中,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审核环节应当对房屋权利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状况记载等信息与登记簿进行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一条 他项权利变更或者转移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时间。他项权利设立的时间不变。

  第四十二条 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权利人拒绝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权利、排除妨害,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利。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房屋、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设立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权一经设立登记,其间发生新的债权,房屋登记机构不再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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