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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条 凡涉及房屋分割、合并等有关面积发生变化的登记,申请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有房屋面积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通过拍卖取得房屋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拍卖确认书》;通过征收补偿取得房屋的,应当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房屋产权互换合同。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除房屋预告登记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不得办理其他房屋权力登记。因有关材料丢失等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继承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凭相关的建房手续及继承遗产公证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消灭的,其合法的房屋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代为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权力的合同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再次处分房屋权力时应当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但法院要求房屋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或者被执行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相关情况。

  前款房屋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是指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房屋因改建、扩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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