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公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公告时间为30天。声明内容要有遗失证件号码等主要内容。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报刊遗失声明等材料存入档案。登记机构应当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字样。
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机构收取证书工本费,不收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产测绘、档案管理、统计、信息发布和安全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是指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体工程竣工备案证明或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土地证号、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土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的土地信息,按小区用地的综号填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的权利人为“某某小区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买受人凭在登记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移交证明等材料,可以单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的、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房屋,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婚姻存续期间已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房屋,改为单方所有或者婚前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婚后夫妻申请改为共有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