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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后,随申请材料一并存档。

  申请人对房屋登记事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申请人拒绝接受登记机构询问或者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记载,并可以据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记。

  申请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房屋登记事项公告的,公告应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所在地的显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进行公告。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上公告。

  公告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登记种类确定,一般应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体期限由设区市、县(市)确定。

  第十八条 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公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存档,并将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和房屋登记机构方便申请人了解的场所公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共有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共有人每人发一本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共有”字样;按份共有的注明各自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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