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兽药GSP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辖区内兽药GSP检查员,完成对申请企业的兽药GSP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进行组织和分工。
省畜牧食品局可视需要派员监督各地的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三章 验收人员
第十二条 兽药GSP检查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培训考核合格,可以从事兽药GSP检查验收的人员。
第十三条 兽药GSP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药学、畜牧兽医、生物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兽药监督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在职人员。
(二)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个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有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
(三)熟悉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有关兽药法律法规和兽药GSP规定;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兽药GSP检查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畜牧食品局负责。
各市(州)兽药GSP检查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选派本地区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兽药GSP检查员应遵守以下纪律和廉政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程序,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努力提高专业技术,维护检查工作声誉;
(二)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对被检查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负保密责任;
(三)不得在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中兼职或担任顾问,如与被检查企业关系符合回避条件的,应主动向选派单位说明;
(四)不准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贿赂;不得借检查验收进行旅游、考察等活动;
(五)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票据;
(六)不准将不符合兽药GSP条件的企业通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