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水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搜救分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四章 水上搜救保障
第三十条 搜救分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水上应急救助力量,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水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举行由各成员单位和各种水上搜救力量参加的各类应急演习。
第三十一条 承担水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搜救分中心备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搜救分中心的联系。
第三十二条 承担水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水上搜救船舶、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水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将水上搜救及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凡遇有重大活动或突发事件,市财政确保所需资金到位。
预算资金由搜救分中心办公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水上搜救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搜救分中心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的表彰和奖励标准、程序等由搜救分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搜救分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亦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