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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水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条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搜救分中心的指令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搜救分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二十一条 承担水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接到执行水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必须立即行动,并接受搜救分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执行水上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水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以单位名义向搜救分中心反馈。
  第二十三条 水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搜救分中心指定或由首先到达现场的救助单位、船舶担任。水上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搜救分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搜救分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二十五条 搜救船舶、飞机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设施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救,并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航空器、设施的失事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搜救分中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搜救分中心同意,参加水上搜救的船舶、设施不得擅自退出水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搜救分中心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搜救分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救行动,并向市政府和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水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认为需要时,搜救分中心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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