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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2011)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三)采石取土、建坟。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组织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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