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后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
清远市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办法》(清府〔1998〕25号)和《
清远市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办法的补充规定》(清府〔1998〕73号)同时废止。
lar_507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