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商品房交易:
1.新建商品房:住宅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征收;商铺和别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征收。从2011年6月1日起,报建的商品房一律由开发商在报建时一次性缴纳。
2.二手房交易统一按交易总额1‰征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
(二)凡是通过政府招投标的工程,按中标工程总造价1‰征收,由中标单位一次性缴纳。
(三)商品混凝土(搅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搅拌)经营单位缴纳。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类按每人每期50元征收;摩托车类按每人每期10元征收。由培训单位缴纳。
(五)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按营业收入总额的1.5%征收,由检测部门缴纳。
(六)河道采砂按每立方米0.50元征收,由中标单位按计划核取量一次性缴纳;陶瓷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1.5%征收。
(七)发电企业上网电量按0.001元/千瓦时征收,由发电企业缴纳。其中县(市)留70%,上缴市集中统筹30%。
(八)水泥、商品熟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和商品熟料按销售量每吨0.3元征收,由生产企业负责缴纳。其中县(市)留70%,上缴市集中统筹30%。
(九)民用爆破器材类:炸药类按批发销售每公斤1.50元征收;雷管类按批发销售每发0.15元征收,由民爆器材经营单位按月缴纳。
(十)从事旅业、旅游业(包括旅游景区、景点)的企业按营业总收入1%征收。
(十一)烟草批发经营企业按营业额的0.6‰征收。
(十二)酒类批发行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三)卡拉OK、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按营业额的1.5%征收。
(十四)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按营业额的1.5%征收。
(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