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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应按照规定启动相关预案,并组织环保、供水、卫生、水务(水利)等部门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江河水库范围内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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