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江河水库水质的保护,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其他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在江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向河道、水库、渠道排污,确需在河道、水库、渠道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污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方可排放。排放污水必须经过污水处理设施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
排放污水单位应确保其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对库区范围内的现有污染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江河、水库范围内的畜禽牧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或水库范围内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其旅游设施应符合环保标准,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保障与水污染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水资源市场补偿机构,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资源保护工作,确保水资源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