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八)其他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放射性、印染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项目;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四)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污染当地地下水源的;
(五)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和转运站;
(六)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或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十八条 作为城镇供水饮用水源地的水库及农村饮用水安全水源的取水点,可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相关标准、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章 江河水库水质保护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水功能区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加强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和对重点水域、入境河流水质的监测。
第二十条 开展河流水资源优化配置及统一调度、河流生态流量、水质改善技术、水生态修复、生态补偿机制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及关键技术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