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江河、水库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界标和标志。
第十三条 河流、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源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外,并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批准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或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的;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