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题眉、有关证件和自治县境内使用的标牌文字部分,应当按1:1比例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熟练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报考人员给予在总分上增加5分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自治县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对熟练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自治县在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工作时,应允许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公民,可应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新华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切实加强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和蒙古语影视片的译制、配音、协作交流、放映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用蒙古语文创作和演出。
第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文或汉语文,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配备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发重要法律文书,应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蒙古语文工作者,并有计划地选送他们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