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蒙古语文培训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八)办好蒙古文刊物、建立蒙古文网络信息平台,促进信息交流。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交流蒙古语文工作成果。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对从事蒙古语文工作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岗位津贴。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做到逐年增加。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逐步提高他们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
蒙古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对象开展工作时提倡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其它干部在以蒙古族群众为对象开展工作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蒙古语翻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应开设蒙古语文课,逐步扩大招生规模,培养蒙古、汉语兼通人才。
自治县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应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教育教学模式,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免除相关费用,实行助学金制度,并逐年提高。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初中升高中招生考试时,对参加蒙古语文考试的考生给予在总成绩上加10分的照顾。
自治县在教师职称评聘时,使用蒙古语文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在达到申报职称等级的前提下,所占指标不得低于其人数在教师总数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重视杂居、散居蒙古族学生对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妥善安排蒙古语文教学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对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时,应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