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1991年2月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9月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应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其它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文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健康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
(三)检查、督促、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做好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