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选举时,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统一发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单独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密封投票口,并分别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启,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对难以辨认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当选:
(一)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