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标书。
第十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支出;
(二)工程排污支出;
(三)养老保险支出;
(四)失业保险支出;
(五)医疗保险支出;
(六)住房公积金;
(七)生育保险支出;
(八)危险作业意外伤害支出;
(九)工伤保险支出;
(十)税金;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应当对以下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方式及时间;
(五)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六)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方式及时间;
(八)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九)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工期调整的要求;
(十一)与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中工程价款确需调整的,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条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后在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该调整。发包人也可以在合同约定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决定调整工程价款,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在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该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