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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
  (二)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有关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或实质相同的;
  (四)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具体阶次、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三)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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