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甲、乙级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于每年5月份和11月份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重要试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检测检验方法、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等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甲、乙级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检测检验机构,其检测检验资质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业绩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诚信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检测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