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市甲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的资质审核和监督管理,负责乙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并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外省市甲级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第五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批、颁发证书。
第六条 甲级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乙级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第七条 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作业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机构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机构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
(四)主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