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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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