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200米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第十二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开工前七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道、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