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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一条 楚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做好楚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楚州古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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