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外,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检查合格,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