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活动:
(一)对特种设备(含部件)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使用单位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遭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灾害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可以在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向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