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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参照执行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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