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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1修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问机关会后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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