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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1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间。会议举行的日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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