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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减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应细化标准中所规定的裁量情形减轻一个档次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选择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处罚,无法定罚款裁量规定的,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被处罚人在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下落不明,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或者无财产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

  (五)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在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归档适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相关的案件卷宗立卷归档管理规定。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是依法行政的一项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属的监察机关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过罚明显不相当的;

  (二)自由裁量行为显失公平的;

  (三)采取不正当的裁量程序和方式的;

  (四)对应作出自由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五)擅自增设裁量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附件: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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