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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民宗发〔2011〕17号)


各区(县级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为规范各区、县级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附:《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法、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五条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时间、区域、面积、体积、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第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有牵连或者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的,选择对数行为中处罚最重的行为在法定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出现本规定减轻情节的,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出现本规定从重情形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事实不清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对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的;

  (三)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五)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七)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减轻、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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