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计划,制定具体改造方案。
第十条 用于供热计量的热量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安装前必须通过首次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间接分摊方式供热计量的,计量分摊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且须经过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计量装置及数据远传通讯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建设成本,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的采购、安装。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均有权对热量表的计量准确度提出检定要求。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定、维修或更换热量表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十四条 供热计量装置的折旧、周期检定和维修费用应当计入供热成本和热价。供热计量装置超过正常使用年限需更换时,其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装、拆卸、迁移、损坏供热计量装置或干扰供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十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市供热计量收费办法。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签订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