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受理权限和范围的;
(三)已经受理尚未办结,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又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的;
(四)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协商受理;对受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协调,指定受理。
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开展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办理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
信访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以及不服处理的法定救济途径等内容。
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及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答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并说明延期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