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能够当场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