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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
(津政发〔2011〕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21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各相关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内容,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和我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一)按照已经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原有关程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做好拆迁许可的延长、变更以及裁决等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三)区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自然失效,不得行政强制执行。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主体和标准
  (一)征收补偿主体。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二)征收补偿标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征收住宅房屋的,除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外,按照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评估的相关规定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补偿的相关规定,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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