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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七十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水务、商务、民政、文物、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

  第七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组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安全巡视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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