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的。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