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
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五条 移动的和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其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