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公安局关于建立市打击非法行医工作联动机制的意见(试行)
(苏卫监督〔2009〕26号)
各市、区卫生局、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局:
为充分发挥我市卫生、公安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切实提高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效率,进一步完善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更好地保障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卫生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卫生监督发〔2009〕29号《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建立苏州市打击非法行医工作联动机制。
第一条 市卫生、公安部门之间要定期通报有关信息,分析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梳理排摸非法行医线索,商讨阶段性联合整治的方法和措施。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信息通报,如遇重大非法行医案件可视情况随时通报。
第二条 卫生部门要充分利用各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尤其是社区、村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的前哨作用,及时排查辖区内的非法行医,建立非法行医者黑名单档案,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的力度和执法频度。
第三条 各级暂住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在日常管理中,要充分利用掌握的外来人口信息资料尤其是基层暂管组织的网络作用,及时掌握外来人口动态情况,发现非法行医(接生)等可疑情况及时反馈卫生行政等部门。
第四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对非法行医的查处。各派出所在日常治安管理中,要注意发现和收集非法行医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及时通知卫生部门查处。卫生部门在开展非法行医查处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拟定查处方案,并及时联络当地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现场秩序维护工作,查处阻碍执法的行为,保护卫生部门正常执法活动。
第五条 卫生部门发现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下称《解释》)规定情形,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在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的同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