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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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