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