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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湘人口发[2007]32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理解的函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湘人口发〔2007〕32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理解的函
(湘人口函〔2011〕15号)


韶山市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湘人口发〔2007〕32号〈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如何理解的函》收悉。

  你院函称,你院正审理一起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案,被征收人所在村因道路拓宽改造,被征收了部分土地。2008年11月9日该村与该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征地协议,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并进行了分配。2010年9月25日被征收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未享受征收补偿款),韶山市人口计生局以被征收人属于《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在村民委员会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为由,对被征收人按照总收入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由于你院对32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故函请我委作出解释。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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