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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对建筑物上设置的电信设施予以拆除;造成损害的,相关业务经营者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废旧物资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的,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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